| 索 引 號 | 000014349/2022-22891 | 主題分類 | 其他 \ 其他 |
| 發文機關 | 長治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 | |
| 成文日期 | 2022年04月21日 | 發布日期 | 2022年04月21日 |
| 索 引 號 | 000014349/2022-22891 | 主題分類 | 其他 \ 其他 |
| 發文機關 | 長治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 | |
| 成文日期 | 2022年04月21日 | 發布日期 | 2022年04月21日 |
(2021年12月28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利用、修復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家濕地公園,是指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國家濕地公園。
第三條??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家濕地公園所在地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開展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國家濕地公園保護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評價內容。
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為國家濕地公園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國家濕地公園保護、修復、管理相關工作。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國家濕地公園的宣傳、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濕地公園的義務,對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活動。
對在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制定并實施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管理計劃,完善保護管理制度。
經批準的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國家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界標。
第十條??國家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可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國家濕地公園的土地。確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對國家濕地公園實施全面保護,增強濕地生態功能,提升濕地生態質量。
第十三條??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濕地公園資源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國家濕地公園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十四條??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濕地公園內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保護。
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沙、采礦;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六)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七)引入外來物種;
(八)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報有關部門批準后,按照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復、動物保護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國家濕地公園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八條??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國家濕地公園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