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聽證行為,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國 務院《信訪條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以會議形式,通過陳 述、舉證、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 項,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主動或者依申請對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程序中的聽 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 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已經或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 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解決問 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聽證范圍和聽證受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 (一)涉及人數多、群眾反映強烈、爭議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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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一定代表性,群眾關注度高、涉及范圍廣,在執行政 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三)屬于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邊緣性問題的; (四)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需要多個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

  共同研究、協調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未做規定,沒有明確適用政策導致信訪

  事項久拖不決的; (六)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之前,信訪人

  要求舉行聽證的; (七)信訪人對原辦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對復查機關作出

  的復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 (八)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聽證由有權處理該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受理實施。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由當地信訪部門指定其中一 個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認為可能作出對信訪人請求不予支持處 理意見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聽證權利。

  第七條 信訪人要求聽證,或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 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否則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信訪人再以同一 理由申請聽證的,不再受理。

  信訪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出聽 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后3個工作日內,可以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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