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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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嬰兒出生后三個月內,由父親、母親或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登記戶口,但父母在同一設區市內且一方為集體戶的,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申報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身份證、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非婚隨父出生登記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條?夫妻雙方戶籍均在高校集體戶上的學生,所生嬰兒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申報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身份證、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四)父母學生身份證明;

(五)父母一方與出生登記所在戶的親屬關系證明。

非婚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記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三條?夫妻雙方均為已注銷戶口的現役軍人,所生嬰兒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申報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結婚證;

(四)父母軍人身份證明;

(五)父母一方與出生登記所在戶的親屬關系證明。

第四條?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在國內所生嬰兒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申報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四)?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

份證明;

(五)?父母一方與出生登記所在戶的親屬關系證明。

非婚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出生登記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五條?在國外出生且具有中國國籍的嬰兒回國后,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父母均為華僑的,可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報戶口。

申報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

件;

(二)?嬰兒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

(三)?嬰兒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外國永久居民身份

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五)?嬰兒出生時父母雙方的身份證明;

(六)?父母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聲明;

(七)?父母親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八)?父親或母親與出生登記所在戶的親屬關系證明

(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戶時需要)。

????非婚隨父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出生登記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對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第六條?依法收養的兒童,應當隨收養人申報出生登記,允許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登記為父母子女關系。

申報材料:

(一)?《收養登記證》;

(二)?收養人居民身份證;

(三)?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第七條?公民撿拾棄嬰應當送交社會兒童福利機構,被社會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打拐解救兒童,在認定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情形下,由收養機構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在社會兒童福利機構集體戶上。

申報材料:

(一)?入院登記表;

(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

(三)?市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采集生物檢材DNA出具的

打拐庫比對結果。

第八條?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依次辦理出生登記和死亡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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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其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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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批準定居通知書》;

(二)登記所在戶的居民戶口簿及與戶主關系證明(投靠親屬定居時需要);

(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定居時需要)。

第十條?回大陸定居的臺灣居民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批準定居通知書》;

(二)《臺灣居民定居證》;

(三)登記所在戶的居民戶口簿及與戶主關系證明(投靠親屬定居時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定居時需要)。

第十一條?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山西省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護照或者旅行證;

(三)落戶方居民戶口簿及與戶主關系證明(投靠親屬定居時需要);

(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定居時需要)。

第十二條?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申報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公安部批準的入籍證明;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定居時需要)。

第十三條?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原戶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

申報材料:

(一)?公安部批準的復籍證明;

(二)?居民戶口簿(投靠親屬定居時需要);

(三)?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

定居時需要)。

第十四條?退伍、復員、轉業的軍人及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干部,原戶口已注銷的,申報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戶口注銷證明;

(二)安置部門出具的安置接收證明;

(三)居民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

(四)登記所在戶的居民戶口簿及與戶主關系證明(投靠親屬登記戶口時需要);

(五)本人或配偶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登記立戶時需要);

(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登記在單位集體戶上時需要)。

第十五條?刑滿釋放的人員,戶口已被注銷的,本人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釋放證明文書;

(二)注銷戶口證明;

(三)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四)登記所在戶的居民戶口簿及與戶主關系證明(投靠親屬登記戶口時需要);

(五)本人及配偶或父母的房屋權屬證明及關系證明(自有房屋登記立戶時需要)。

第十六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申報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決定書;

(三)?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四)?戶口注銷證明。

審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申報;

(二)?縣級公安機關審核;

(三)?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辦理補錄登記。

申報材料:

(一)?印證材料;

(二)?本人書面申請;

(三)?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審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申報;

(二)?縣級公安機關審核;

(三)?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被錯誤注銷戶口的人員,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予以恢復登記。

申報材料:

(一)?印證材料;

(二)?社區民警調查報告。

審批流程:

(一)?公安派出所申報;

(二)?縣級公安機關審核;

市級公安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