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完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結合工作實際,市司法局和市民政局共同起草了《長治市養老服務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意見建議。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截止2025年5月18日,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1.電子郵件:czssfjdzz@163.com


  2.電話:0355-2022930


  3.郵遞信件:長治市潞州區太行西街408號8號樓6層


  長治市司法局立法科 ? ?郵編:046000


  聯系人:宋向東 ? ?楊? 慧 ? ??


  附件:《長治市養老服務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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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市司法局

2025年4月18日






長治市養老服務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第 三 章 居家養老

第 四 章? ? 社區養老

第 五 章 機構養老

第 六 章? ??醫養結合

第 七 章 協調發展

第 八 章? ? 監督管理

第 九 章 法律責任

第 十 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完善養老服務體系,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山西省社區居家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以及其他贍養人、扶養人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持續優化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托、機構為專業支撐、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將養老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發展規劃,構建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人口老齡化程度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分管領導牽頭的養老服務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養老服務組織開展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以及對老年人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健康促進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監督管理。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推進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人民團體或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營造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老年人分布以及變動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布局專項規劃,逐步提高養老服務設施空間安排、用地規模、管控要求等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的有關內容。

鼓勵通過整合、置換或轉變用途等方式,將閑置公共服務資源改建養老服務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提出居住區項目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在審查城鎮居住區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九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且設在建筑物三層以下的位置,不得設置在建筑物地下層、半地下層和夾層。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設置在通行便利、通風采光良好、相對獨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遠離污染源、噪聲源、危險品生產儲運等設施,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和管理規定。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擴建、購置、騰退、置換等方式,按照每百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標準補足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條 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項目分期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于首期配套建成,并與住宅主體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規劃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由開發單位建設并無償移交屬地民政部門用于社區養老服務,不動產權利歸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配套建設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委托專業養老服務組織運營,用于開展非營利性養老服務,優先保障轄區內特困、經濟困難、失能、高齡、殘疾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住區、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坡道、座椅、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適老化無障礙改造。

第十四條 支持利用農民房屋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資源,尊重農民生活習慣和方式,發展符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服務。

第三章 居家養老

第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是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臨床護理等照護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開展居家養老服務的機構根據老年人的需求,上門提供生活起居、衛生護理、康復輔助、環境清潔、助餐、助浴、助行等多樣化的生活照料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護理站等醫療機構可以為有醫療護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見病、慢性病治療護理等基本臨床護理服務。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殊老年人探訪關愛制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對高齡、獨居、空巢老年人開展定期探訪,防范意外風險。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適老化改造、適老性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和使用指導、智慧養老相關硬件和軟件安裝使用等服務。

第四章 社區養老

第十八條 社區養老服務,主要是依托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場所,為老年人提供的日間照護、短期托養、助餐等服務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開展社區日間照護服務,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護理、臨時托管、康復輔助、精神慰藉、文化娛樂、交通接送等服務。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開展社區短期托養服務,為失能、殘疾、認知障礙、術后康復等老年人,提供階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利用自身資源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服務;鼓勵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服務場所,為老年人提供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設社區食堂、老年助餐點等社區助餐服務場所,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務,并保證膳食質量。

支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合作共建等方式,依托社會餐飲企業、商業零售企業和網絡訂餐平臺等,為老年人提供社區助餐服務。鼓勵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或者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為老年人提供社區助餐服務。

第二十條 支持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務設施開辟專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輔助器具的演示、體驗等服務;支持企業開展康復輔助器具社區租賃服務。

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租賃康復輔助器具,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在中心城區和城鎮化地區重點發展社區嵌入式養老服務,在社區內根據實際嵌入不同規模和功能的養老服務和設施,引導老年人日用產品實體店合理布局,鼓勵商場、超市等開設老年專區或便捷窗口。

鄉鎮(街道)應當至少建設一家社區綜合為老服務中心,整合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社區助餐、醫養結合等養老服務資源,內嵌10張以上養老床位,以滿足社區老年人基本需求為標準,打造“一刻鐘養老服務圈”。

第五章 機構養老

第二十二條 機構養老服務,主要是由專業機構運營管理,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醫療護理、康復保健、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通過公建民營、公辦民營、委托經營等方式,運營、管理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支持社會力量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興辦養老機構,滿足不同層次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二十三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并在其服務場所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四條 支持新建養老機構配建護理型床位,鼓勵已建成的養老機構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鼓勵適當增設認知障礙老年人照護專區。

第二十五條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殘疾老年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會開放。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實行入住評估和公示制度,將床位資源信息向社會公開,保障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第二十六條 以公建民營、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優先保障經濟困難、高齡、失能、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訂立養老服務協議,依法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權益。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范以及養老服務合同約定,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體娛樂、康復護理、精神慰藉、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養老護理人員。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消毒、傳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條 ?公辦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非營利原則確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監管。公建民營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委托協議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價周期不少于一年,并于擬調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發展改革和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合理引導、規范經營者自主定價。

養老機構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通過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設、運營、管理公辦養老機構。

以委托管理方式運營的,運營方應當定期向委托方報告機構資產、運營以及其他重大情況。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筑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備案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劃以及實施日期等內容。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督促養老機構實施安置方案,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六章 醫養結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養康養結合機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服務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與醫療衛生機構應通過協議合作機制,優化醫療護理與養老服務銜接,開通急診急救、預約就診及雙向轉診等綠色通道服務;提供疾病診療、康復護理、家庭病床及遠程醫療;基層醫療機構將養老機構納入家庭醫生簽約范圍,提供健康體檢、上門服務。鼓勵有條件的村(社區)把照料中心與衛生所同步設置,實現資源共享,為老年人提供便捷優質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設立老年醫院、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設置衛生室、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設置預約就診、轉診、掛號、繳費、取藥等綠色通道或者優先窗口,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勵醫療機構開設老年醫學科,提供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服務和養老床位。鼓勵基層醫療機構增加康復、護理床位數量。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全過程。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和注冊護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和服務場所執業。

第四十條 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醫護人員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定、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和服務場所的醫護人員納入衛生健康部門管理。

第七章? ? 協調發展

第四十一條 鼓勵支持老年人開展社區鄰里服務、低齡健康老年人與高齡老年人結對關愛等互助性養老服務,探索建立養老志愿服務時間儲蓄等激勵保障機制。

鼓勵利用農村地區閑置的校舍、廠房等資源,開展農村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建設。鼓勵支持以老年人自愿為前提,對老年人自有住宅適老化改造并設置農村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為分散特困人員、獨居老人等提供相對集中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四十二條 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網絡,將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區,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支持各類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主體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為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教學資源等支持,推動養教結合。

第四十三條 建立健全老年人照護需求評估制度。對具有照料護理需求且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統一的標準對其失能程度、疾病狀況、照護情況等進行評估,確定照護等級,作為其享受相應基本養老服務的依據。

評估機構與人員應當按照統一需求評估標準和操作規范,客觀公正、獨立規范開展評估工作。

第四十四條 積極促進銀發經濟發展,擴大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重點推動養老照護服務、康復輔助器具、智慧養老、老年宜居、文旅康養、養老金融等領域的養老產業發展。支持低空經濟場景在養老服務領域的應用,探索無人機配送藥品、應急物資等服務模式,提升農村和偏遠地區養老服務可及性。

第四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托計劃等方式,加大對養老服務組織的支持力度。

支持國有資本設立養老產業投資基金,重點投向智慧養老、康復輔助器具、老年用品制造等領域,培育龍頭企業。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護理保險等產品,滿足個人和家庭個性化、差異化養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進養老服務與管理的智慧化應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 5G、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礎設施在養老服務領域的應用,建設覆蓋城鄉的智慧養老服務網絡。支持在養老機構、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和老年人家庭部署毫米波雷達監測、智能床墊、跌倒預警等智能設備,實現對老年人健康狀態的實時監測與風險預警。

第四十七條 ? 提供公眾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習慣的服務方式,提供的智能終端設備、移動應用程序應當具備大字體、大圖標、語音提示等適老化功能,保留傳統服務渠道。對老年人使用智能技術遇到的困難,提供現場引導、電話指導等幫助。

第四十八條 ? 鼓勵養老機構采用當月收取費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務。采用預收費方式的養老機構應做好信息公示,養老服務費預收的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對單個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過該老年人月床位費的12倍。

養老機構采用會員制收費的,應當明確會員權益、退出機制及糾紛處理方式。押金、會員費應采取商業銀行第三方存管和風險保證金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引進、培養、管理使用、崗位晉升、激勵評價機制,提高養老服務人員專業化水平。

完善以職業教育為主體、學歷教育和職業培訓相互銜接的養老服務人才培養體系,分層分類開展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專業培訓。強化醫養結合復合型人才培育,推進養老護理專業職稱評定和養老護理員、長期照護師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工作,鼓勵醫療機構為養老機構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指導,并為其在醫療機構進修培訓提供便利。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養老服務組織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定。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和要求,組織開展養老服務質量日常監測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信用評價體系,構建完善信用信息采集、等級評定、失信懲戒等環節,依法采集歸集和披露養老服務組織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服務質量日常監測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其享受相關獎勵、補貼政策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管理制度,完善養老社區等監管機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老服務標準建設,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實施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根據需要制定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組織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公辦養老機構和接受財政補貼的養老服務組織的財務狀況,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質量監督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并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并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服務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七)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八)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采用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履行養老服務工作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等。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從事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據國家規定的老年人能力評估標準,由專業人員通過評估確認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條例所稱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納入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獨生子女傷殘或者死亡家庭。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